給付職災補償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24號
PCDV,105,勞訴,124,2018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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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允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被 上訴人 林安芸
      林士淵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職災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
  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85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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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