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
簡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鄭智仁前於訴訟繫屬中,聲請追加訴外人鄭王燕芳 為共同原告,然訴外人鄭王燕芳表明其與原告鄭智仁之利害 關係衝突,不同意原告鄭智仁聲請將其追加為共同原告。原 告鄭智仁此部分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裁定駁回。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僅列下述先位 聲明部分,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聲明,變更如下述,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3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追加訴之聲明):被告鄭智銘應給付7,036,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鈞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案中,證人林惠靜證稱: 原證9之「鄭叔叔部分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原證9),並且 係交付予被告鄭智銘云云(原證10,民國106年11月30日新 北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42號案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3行
至第21行),就該「鄭叔叔部分明細」表上,記載被告鄭 智銘「國泰債基5,677,027」、「國泰計量1,404,000」、 「華頓70,376,561」、「日盛銀(存款) 1,300,000(大約) 」、「日盛證、被告鄭智銘(第一店股票)、鄭炳煌合計 22,913,94644,766」等債券基金等財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目前之去向及使用情形?此部分,涉及原告所主張鄭炳 煌生前是否有交代子女「各人帳戶金錢由各人保管、使用 」之事實,是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命被告鄭智 銘說明。
(二)被告鄭智銘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系爭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24-10-035612-9-00內金 錢共計7,036,967元予以侵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智銘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緣被告鄭智銘為原告鄭智仁之兄長,而原告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帳號024-10-035612-9-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證1-『 存摺』1件)與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165-20-0243 57-6帳戶之之所有人(下稱華銀帳戶,原證2-『存摺』1 件),然被告於不詳時間未經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分別:
(1)於97年10月13日持原告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日 盛商銀雙和分行,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 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上,製作以原告為名義向日盛商銀雙 和分行辦理取款、匯款及外匯交易等內容之文件3紙。被 告並以上開3紙文件,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帳戶內4,636 ,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MALAYAN BANKING BERHAD,原 證3-『97年10月13日之日盛商銀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 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與』各1件)。
(2)於98年1月6日持原告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日盛 商銀雙和分行,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盜 蓋原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領1,800,030元(原證4-『 98年01月06日之日盛商銀取款憑條1件),再在「匯款申請 書」上之「匯款人」欄偽簽原告之姓名,將上開款項匯入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266966155887號帳戶內(原
證5-『98年01月06日之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1件)。 (3)於99年9月15日持原告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日 盛商銀雙和分行,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 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領600,030元(原證6-『 99年09月15日之日盛商銀取款憑條1件),再在「匯款申請 書」上之「匯款人」欄偽簽原告之姓名,將上開款項匯入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266966155887號帳戶內(原 證5-『98年01月06日之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1件)。匯出 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上,製作以原 告為名義向日盛商銀雙和分行辦理取款、匯款及外匯交易 等內容之文件3紙。被告並以上開3紙文件,將系爭帳戶內 1,800,03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原 證4)、於99年9月15日將系爭帳戶內600,030元匯入另一遭 被告掌控原告所有之華銀帳戶(原證5),以上三筆金額共 計7,036,967元。
3、是以,被告上揭所述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鄭智銘返還。
(三)從鄭炳煌還在世時,命被告鄭智銘於97年10月13日將原告 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內4,636,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 並以原告名義作為馬來西亞工廠投資之資金、鄭王燕芳所 申報、繳納之遺產稅捐文件以及原告鄭智仁於另案之證詞 觀之,該日盛銀行帳戶內之資金,鄭王燕芳及其他鄭炳煌 之繼承人等並不認為該資金係鄭炳煌之遺產,確實係鄭炳 煌欲留給原告之財產:
1、證人鄭王燕芳稱:以原告名義投資馬來西亞銀行,是鄭炳 煌之主意(參被證4,104年8月20日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 第33號案審判筆錄第7頁第5行至第9行),被告鄭智銘亦陳 :以自訴人名義轉出去,就是以自訴人名義作為股東,伊 有拿股權登記之影本給自訴人,馬來西亞公司會計財務報 表給自訴人,伊也是股東,所以伊也有收到馬來西亞公司 之財務報表(原證11,105年3月3日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 第33號案審判筆錄第11頁第15行至第31行、第12頁第1行 、第10行至第22行)。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鄭炳煌生前 確實要將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贈與給原告,並無 疑義。否則,鄭炳煌何必要指示以被告、原告名義各自匯 款馬來西亞銀行,並讓渠等成為馬來西亞公司之股東,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與原告之股東身分,更可證明鄭炳煌生前 ,即決定將各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留給各該帳戶之名義 人。
2、原告另案經具結後之證詞,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除了給 鄭炳煌調度資金之用以外,重點是要幫子女儲蓄,故其過 世前有交代,鄭炳煌以子女、配偶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內 之金錢,就是要贈與,千萬不要去申報遺產稅云云(參原 證8,104年6月25日新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案審判筆 錄第3頁第22行至第27行),可知鄭炳煌生前確實有將該帳 戶內之金錢,贈與子女、配偶之意。是鄭炳煌辭世後,鄭 王燕芳以鄭炳煌之配偶、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申報遺產稅,並繳清該遺產稅捐 ,惟系爭日盛帳戶內之金錢,並未列入鄭炳煌之遺產(原 證12、13、14),是鄭炳煌之繼承人等皆未視以渠等為名 義人之各該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視為遺產,應勘認定。 3、況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父母以自己財產,使用子女名 義進行理財、投資,如出資購買不動產後直接登記在子女 名下或以子女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者,比比皆是,蓋此種 方式生前既可繼續運用該筆財產並歸避贈與稅,死後亦無 須繳納遺產稅而將該筆財產直接留給子女;如以子女名義 存款,亦可規避利息所得稅,是鄭炳煌以原告、被告、鄭 王燕芳等人名義存款,並由各存款名義人自行負擔稅負, 應係出於上開考量,輔以鄭炳煌死後之遺產稅申報、繳納 之客觀情形,應認鄭炳煌確有將各存款名義人名下之存款 於其生後歸於各該名義人所有之意思存在,且各繼承人間 主觀上亦不認為各該系為存款帳戶係鄭炳煌之遺產,至為 甚明。
(四)就被告所述被證7家書部分,原告已於另案證稱:延續爸 的作法係指公司工廠部分云云,另因該家書之作成時點為 100年間,故該家書之內容,實與原告所指被告分別於97 年10月13日、98年1月6日、99年9月15日為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無涉,更不得作為原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日盛銀行 內金錢之依據:
1、原告於另案證稱:該家書內容中關於延續爸的作法係指公 司工廠部分云云(參原證8,104年6月25日新北地院103年 度自字第33號案審判筆錄第6頁第5行至第第19行,辯護人 問:「請你看一下第二段,你向被告鄭智銘表示「你要延 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百的 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 理」,為何你向被告鄭智銘說這些?(提示並告以要旨) 證人答:「因為工廠剛開始有發生一些事情,所謂要延續 我父親的做法,因為我父親過世前全部的事情都是由我父 親掌控一切,他自己決定的事情決定好後再跟我們講要怎
麼去做,我們就跟著父親的意思去做,我說會把工廠好好 經營下去我是指工廠的部分,如果要牽扯到其他的,父親 過世前有說過等他過世後你們要把自己的房產自己名下的 東西是你自己名字的東西拿回去管理,自己的財產當然由 自己管理,我這麼大了怎麼還要由哥哥管理我的財產呢? 我說的延續是指延續工廠的做法。」),是被告所指由該 家書之內容,原告已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日盛銀行帳戶 內之金錢,應不可採。
2、再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偽造文書一案 準備程序筆錄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三、自訴人 及其配偶於100年間有寫給被告家書。」(原證15,105年9 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案準備程序 筆錄第4頁第25行),可知,該家書之作成時點為100年間 ,故該家書之內容,實與原告所指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13 日、98年1月6日、99年9月15日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無 涉,更不得作為原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日盛銀行內金錢之 依據。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系爭日盛銀行內之金錢為鄭炳煌所 有,則鄭炳煌過世後,其理應為鄭炳煌之遺產,被告鄭智 銘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同意予以挪用,實已侵害全體繼 承人之權利,原告爰依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鄭智銘返還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 1、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 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請求(一○四年二月三日本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 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3、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為鄭炳煌遺留給原告之財產 ,此可參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鄭炳煌在世 時,有告知伊,鄭炳煌生前用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內之 金錢,待鄭炳煌過往後,該等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就是渠等 個人的財產云云(參原證8,104年6月25日新北地院103年 度自字第33號案審判筆錄第3頁第28行至第31行、第4頁第 1行至第4行,辯護人問:「在你父親鄭炳煌使用該帳戶時 ,該帳戶的印章、存摺是由你父親保管還是你自己保管? 」證人鄭智仁答:「當然是我父親保管,因為我父親說他 不僅在這個戶頭也常常要求我們到很多的銀行去開戶,他 希望這些戶頭他能夠資金調度,最主要是幫我們儲蓄存款 ,怕我們會亂花錢,幫我們儲蓄,等到他過往後這些錢就 是我們個人的財產。」),是原告名下之系爭日盛帳戶內 之金錢未經過原告之同意遭被告領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4、然而,因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鄭炳煌管 生前,係鄭炳煌在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亦係鄭炳煌 所存入,是若鈞院認定系爭日盛帳戶內之金錢係鄭炳煌所 有,則被告提領該帳戶之金錢,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一之 原告同意,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該金錢返還給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5、基此,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而關於追加備位 聲明部分,因被告鄭智銘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爭日盛銀
行帳戶內之金錢以及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於鄭炳煌生前係鄭 炳煌在管理使用之事實與證據相關資料,於備位之訴皆得 以援用之,且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 ,是應准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六)原告否認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屬於鄭炳煌與鄭王燕 芳所有,被告鄭智銘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輔 以被告鄭智銘、另案證人楊明財、林惠靜之陳述,可知鄭 炳煌生前之理財、資金調度事宜,均與鄭王燕芳無涉: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 事判例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2、被告鄭智銘於鈞院另案陳稱:鄭炳煌生前以兩造名義所開 立之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和農會帳戶,皆係鄭炳煌在 保管使用云云(參原證11,105年3月3日新北地院103年度 自字第33號案審判筆錄第8頁第17行至第31行、第9頁第1 行至第10行,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問:「鄭炳煌於97年 11月21日過世前,有無用你的名義在日盛銀行、華南銀行 及中和農會等金融單位,也設立帳戶?」被告答:「有。 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問:「請說明有那些金融單位的帳 戶?」被告答:「就是上開幾個單位。」自訴代理人張立 業律師問:「在你父親過世前,上開金融機構的存摺及印 章,是你在保管使用還是你父親在保管使用?」被告答: 「都是我父親在保管使用。」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問: 「在你父親過世前,上開金融帳戶裡面的金錢,是你的錢 還是你父親的錢?」被告答:「是我父親在管理的金錢。 」。)再輔以鈞院另案證人楊明財證稱:伊沒有和鄭炳煌 配偶即鄭王燕芳有所資金往來,伊資金往來都是和鄭炳煌
云云(參原證10,106年11月30日新北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 42號案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9行至第14行)、證人林惠靜 證稱:鄭炳煌有資金想要投資,有向伊詢問,後來有透過 伊去買基金云云(參原證10,106年11月30日新北地院105 年重訴字第642號案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至第6行), 即知鄭炳煌生前以兩造名義所開立之日盛銀行、華南銀行 及中和農會帳戶,皆係鄭炳煌在保管使用,而鄭炳煌生前 之理財、資金調度事宜,均與鄭王燕芳無涉,至為甚明。 3、基此,原告否認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屬於鄭炳煌與 鄭王燕芳所有,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被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七)證據: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自字第33號104年6月25日審判筆錄、105年3月3日審 判筆錄、鄭叔叔之部分明細表、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10 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及生存配偶行使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2189號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並聲請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調取資料。 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背景:
1、原告名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雙和分行之 帳號024-10-035612-9-00帳戶(下稱日盛帳戶),自開戶以 來,即將前開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鑑均交由其父母鄭 炳煌、鄭王燕芳持有(本案關係人之身分關係詳如附件7) ,並由原告之父母管理、使用,而系爭日盛帳戶之各項金 融操作亦均由鄭炳煌親自實施,以作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 之財務規劃使用,原告從未過問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狀況 。易言之,原告僅係為系爭日盛帳戶之形式開戶人,而系 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則均屬於其父鄭炳煌及母鄭王燕芳所 有,並非屬原告所有。另關於原告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商銀)中和分行之帳號165-20-024357-6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中和農會帳號1101-21-29318-000帳戶內資 金(下稱農會帳戶)、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資產、瑞士 銀行(UBS)內資產,亦與系爭日盛帳戶同,均屬原告父母
所有,合先敘明。
2、嗣鄭炳煌於民國97年11月21日過世,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即由鄭王燕芳保管、使用,並於需要時,將系爭 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依鄭王燕芳之 指示對於系爭日盛帳戶資金進行管理、作為家族有關支出 之用,而原告亦對此事知之甚詳,且對於系爭日盛帳戶資 產之運用仍未有置喙,僅在部分投資事項配合被告之要求 簽署姓名而已。
3、惟此後,原告即不斷與鄭王燕芳發生爭執,要求分家產等 事,鄭王燕芳不堪其擾,始於102年1月時指示被告將系爭 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被告依指示辦妥後,即 向鄭王燕芳稟報(參被證1)。
4、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本件事實,前提起之刑事偽造文書 、侵占自訴部分,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被 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證8) ,原告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被證9); 另就原告名下之之農會帳戶、華南帳戶部分,亦已向鈞院 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農會帳戶部分,由鈞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律股)審理中,華南帳戶部分,則 由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翔股)審理中,附此敘明。(二)原告就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之事實未盡舉證之 責,故其主張顯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開戶以來即非由原告自 行管理、使用,此並有原告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我們自始均不爭執97年11月21日鄭 炳煌過世以前該帳戶均係由鄭炳煌保管使用。」(參被證 2第5頁第5行)、「自訴人所有的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存 摺、印章在父親鄭炳煌過世前均是由鄭炳煌使用…」(參 被證3第5頁第9行)等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日盛帳戶自 開戶以來迄原告取得系爭日盛帳戶前,系爭日盛帳戶內所 有資金非由原告存入之事實並不爭執,今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日盛帳戶內資金係「鄭炳煌生前為子女理財規劃存入」 (參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自應先就其起訴事實即系爭日盛帳 戶內資金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一併就何謂「為 幫子女理財規劃」?是否為贈與?何時何地何人就何標的 物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說明。然原告迄今未能就上
開有利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言顯屬空言,其主 張顯屬無據,請鈞院予以駁回。
(三)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開戶以來,均由原告之父 母即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共同持有,並由原告之父母管理、 使用,以作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之財務規劃使用,嗣鄭炳 煌辭世後,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屬鄭王燕芳所有,並由其 管理、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日盛帳戶係鄭炳煌為其子女做 理財規劃,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理由如下:
1、原告於取得其名下之日盛帳戶前,對於前開帳戶無從置喙 ,甚而一無所知:
(1)原告名下之系爭日盛帳戶、農會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 存戶印鑑,自開戶以來,均由其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持 有,並由原告之父母管理、使用,而上開帳戶之各項金融 操作亦均由鄭炳煌親自實施,以作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之 財務規劃使用,原告從未過問上開帳戶內資金狀況。 (2)次參鄭王燕芳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到庭證 述:「(問:妳是否知道二兒子鄭智仁他在日盛銀行雙和 分行有開戶的銀行存款簿?)我知道。」、「(問:妳是否 知道是何人去開戶的?)是我先生去開戶的。」、「(問: 妳是否知道妳先生用鄭智仁的名義去哪些銀行或金融機構 開戶?)除了日盛銀行以外,還有其他的銀行。」(參被證 4第3頁)、「(問:在妳先生還在世時,這兩個帳戶裡的錢 有沒有自訴人鄭智仁的錢?)裡面的錢都是我跟我先生的 錢,他們都不知道。」、「(問:妳先生過世後這些戶頭 要如何處理,當時有沒有講?)當時我先生都交給我,鄭 炳煌跟我說錢都是我們的,他們小孩都不知道,要我自己 留下來管。」、「(問:自訴人鄭智仁是否知道有這兩個 戶頭?)從開戶開始自訴人鄭智仁都不知道,是這幾年他 一直吵要分財產,我才把這部分先寄放在他那裡…」、「 (問:從開戶開始,自訴人鄭智仁都不知道有這兩個戶頭 嗎?)都不知道。」(參被證4第13頁)、「(問:鄭炳煌過 世後,自訴人鄭智仁知道有這兩個戶頭嗎?)不知道。」 、「(問:鄭炳煌過世時有無跟小孩說過這些戶頭要如何 處理?)沒有,我先生只有跟小孩說如果他往生之後這些 戶頭都給我處理,我小孩都不知道。」、「(問:自訴人 鄭智仁是否有跟妳問過日盛商銀及華南商銀這兩個戶頭的 事情嗎?)不曾。」、「(問:所以到今日為止,自訴人鄭 智仁都不曾問過妳?不曾。」(參被證4第14頁至第15頁) ,並輔以系爭日盛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上之字跡並非
原告本人之字跡(參被證10),足徵前開帳戶並非由原告本 人親自前往前開銀行開戶,則其對於前開帳戶之狀況當一 無所知,故原告於102年1月時取得系爭日盛帳戶前,亦對 前開帳戶之情況毫無所悉,而無原告所述,鄭炳煌生前為 子女理財規劃、交代帳戶內資金要給帳戶名義人之事,蓋 原告為系爭日盛帳戶之名義人,若其知悉系爭日盛帳戶內 資金為其所有,則其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後即可去 調閱交易明細、結清帳戶,並尋求司法救濟,故原告主張 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云云,顯屬無稽。 2、系爭日盛帳戶自開戶以來,原告僅單純為名義上、形式上 之開戶人,實質上,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均屬原告父母 所有,亦均由原告父母管理、使用,原告未曾有任何管理 、使用之行為或權限,換言之,原告之系爭日盛帳戶即俗 稱之「人頭帳戶」,臚陳理由如下:
(1)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分別於65年及73年時,共同出資設立永 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被證15)及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證16),復於設立前開兩間公司後,共同經營及共同分配 盈餘。嗣其等二人更以努力經營前開兩間公司獲取之資金 ,於86年間興建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廈,並於前開 大廈建成後,將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共同累積財富。 是以,於鄭炳煌辭世前,系爭日盛帳戶之金融操作雖由鄭 炳煌實施,然其內資金確實屬於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所共同 白手起家賺得,並共同使用系爭日盛帳戶,以作為其二人 財務規劃之用。
(2)次參訴外人鄭王燕芳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 到庭證述:「(問:妳方才說是妳先生去開戶的,妳先生 在民國97年11月21日過世了,妳所謂妳先生放下來的意思 為何?)我先生所有他作的事情在他過世之後都「放給我 」(臺語)。」、「(問:「放給妳」是什麼意思,請妳 再說明清楚一點?)就都是我們夫妻兩人賺的,所以賺的 都是我們夫妻兩個人的,也沒有其他人合夥。」(參被證 4第4頁第1行以下)、?(問:…國外匯出款4,636,907元 ,這筆錢是為什麼會從自訴人鄭智仁的帳頭匯出去國外? )他的錢就是我的錢,我要怎麼使用是我的權利。?(參 被證4第6頁倒數第10行以下)、?(問:妳說被告鄭智銘 要跟妳借180萬,但是這個戶頭是自訴人鄭智仁的,為何 妳可以私自借被告鄭智仁的戶頭?)裡面的錢還是我的, 還不是自訴人鄭智仁的,錢我要如何處理是我的權利。? (參被證4第8頁第16行以下)、?(問:這兩個戶頭裡面 的錢是誰的錢?)裡面的錢是我們夫妻兩人的錢,是由我
們夫妻白手起家賺的,我們也沒有任何股東,所以才會用 自己孩子的名義來開戶。?(參被證4第12頁倒數第1行以 下)、?(問:在妳先生還在世時,這兩個帳戶裡的錢有 沒有自訴人鄭智仁的錢?)裡面的錢都是我跟我先生的錢 ,他們都不知道。?、「(問:妳先生過世後這些戶頭要如 何處理,當時有沒有講?)當時我先生都交給我,鄭炳煌 跟我說錢都是我們的,他們小孩都不知道,要我自己留下 來管。」(參被證4第13頁第6行以下)、「(問:這兩個 帳戶在妳先生往生之前,妳先生是否有說過以自訴人鄭智 仁名義所開立帳戶的錢就是要給自訴人鄭智仁的?)。沒 有,絕對沒有…」、「(問:妳的意思是說這些帳戶裡面 的錢都是妳的,所以妳有權利去使用?)是。」(參被證4 第15頁倒數第2行以下)等語,足徵由原告父母管理、使 用之原告名下之日盛帳戶,皆僅係作為其父母財務規劃、 資金調度之用,而其內之資金亦均屬其父母所有,原告僅 係開戶之「人頭」而已,且鄭炳煌97年11月21日辭世前明 確告知家族成員,原由其與鄭王燕芳共同保管、使用之原 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含系爭日盛帳戶),於其往生後,均全 數交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從而,鄭炳煌辭世後,僅鄭 王燕芳有權自由決定如何使用、管理前開帳戶內之資金, 否則,原告實無可能於鄭炳煌死亡後,逾4年方取得系爭 日盛帳戶,復再經近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3)另參日盛銀行104年4月1日日銀字第1042E00009870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及華南銀行總行104年4月17 日營清字第1040016498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資料(參被證5),於鄭炳煌於96年底 發現罹癌前、後均有多筆大額支出及存入金額,及原告於 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父親過世 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因為當時我父親叫我去日盛商銀開 戶,他說因為這個是要方便他資金調度…」云云(參被證 11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亦見系爭日盛帳戶僅係供原告 父母資金調度、理財之用,而非如原告所述之為子女理財 規劃云云,甚明。
(4)據此以觀,原告所有之系爭日盛帳戶之資金均屬鄭炳煌及 鄭王燕芳所有,且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更從未過問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狀況。而於97年11月 21日鄭炳煌辭世後,系爭日盛帳戶仍由鄭王燕芳來管理、 使用。是被告既經由有權使用系爭日盛帳戶之鄭王燕芳之 授權,並依鄭王燕芳之指示而管理、使用系爭日盛帳戶, 原告於被告使用時,非但消極上對於系爭日盛帳戶內資金
未曾置喙,更積極配合被告之要求在有關投資項目文件上 簽署其姓名(參被證6,詳後述),益徵原告就系爭日盛帳 戶,僅為形式上之開戶人,且均由其父母鄭炳煌、鄭王燕 芳實質上為管理、使用。蓋系爭日盛帳戶內之資金本即為 鄭炳煌、鄭王燕芳所有,原告僅係開戶之「人頭」而已。 3、系爭日盛帳戶於鄭炳煌辭世後,鄭王燕芳為系爭日盛帳戶 資金之所有權人,系爭日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亦由鄭王 燕芳管理、使用,並於需要時,指示被告對系爭農會帳戶 之資金為管理、使用,故被告依系爭日盛帳戶資金所有權 人鄭王燕芳之指示所為之金融操作,自無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可言,分述如下:
(1)觀諸鄭王燕芳於鈞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案件到庭證 述:「(問:鄭炳煌過世後,這兩個戶頭的存摺、印章是 由何人在負責保管?)印章、存摺都是我在保管,如果要 用錢的話就交待給被告鄭智銘。」、「(問:要去領錢或 匯錢時是妳親自去辦理,還是妳叫別人去辦理?)我叫被 告鄭智銘去匯錢、去處理,因為被告鄭智銘當兵回來就在 我先生鄭炳煌旁邊作事。」、「(問:被告鄭智銘匯錢、 領錢完之後,該存摺、印章如何處理?)處理完被告鄭智 銘會拿回來給我。」、「(問:妳先生用孩子名義所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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