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38號
PCDV,101,重訴,338,20180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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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褚吉祥
      褚吉星
      吳智慶
      褚榮宗
      褚吉仁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五人之共同複代理人
      丁煥哲律師
被   告 王昭博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林衡寬
法定代理人 林蕙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林方世(即林衡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南英(即林衡偉之承受訴訟人)
      嚴 正(即嚴林蒨之承受訴訟人)
      鄭昭枝(即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平(即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布(即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
      張知惠(即林衡約之承受訴訟人)
      鄭和枝(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文(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飛月(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介今(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則禹(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衡儀
      潘林衡靜
      莊靜和
      林衡柔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林永正(即陳韶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豐(即陳韶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蓉(即陳韶之承受訴訟人)
      嘉門益子(即顏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嘉門英威(即顏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嘉門剛威(即顏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九矢雅江(即顏明宏之承受訴訟人)
      顏明誠
      顏明格
      柳田英里
      柳田晃宏
      吳宗洲
      吳宗叡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為被告顏明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顏明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復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茲據原告聲明命 顏明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依被告顏明格於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陳報暨聲請狀記載,被告 顏明宏之繼承人為配偶嘉門益子、子女嘉門英威、嘉門剛威 、九矢雅江等4人,有日本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應由顏 明宏之繼承人嘉門益子、嘉門英威、嘉門剛威、九矢雅江等 4人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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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