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7年度,1號
PCDM,107,醫訴,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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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甄
訴訟代理人 陳介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77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仍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6年9 月間 某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開設之四兩藥香體褉館內,陸續為王淑敏陳佩儀、陳 黃梅子、陳鈺雯及其他不詳之病患,從事問診、針灸、開立 藥單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106 年8 月31 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1頁),核與證人王淑敏、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 查人員宋宛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醫他字第3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9 頁至第9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6年9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061798308號函暨106年8月31日 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四兩藥香體褉館名片影本、客戶療程 紀錄影本各1份、稽查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至



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 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 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 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為病患從事問診、針灸、開立藥單等醫療業務,又無醫師法 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 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 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 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96年9 月間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在上址 內多次對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影響公眾醫療品質,更危及 民眾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非短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間3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 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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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