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1號
PCDM,107,聲,81,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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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偉翔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 9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2 、3 、4 ,上開4 罪嗣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 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5 、 6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 106 年12月1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106 年12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偉 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 編號4 、5 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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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