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4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正澔因搶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 編號2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刑人蔡政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