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55號
PCDM,107,聲,555,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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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名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594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二、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罰金、罰鍰、沒收 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 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 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 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 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 ,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 ,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 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 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 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 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 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 :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1,200 元,有該署10 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參照)。
㈡查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宣告未扣案之遊樂機臺1 臺(價 值5,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於106 年8 月8 日確定。嗣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以新



北地檢署106 年9 月14日新北檢兆丑106 執沒5949字第4700 9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 勞作金,於5,000 元範圍內,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 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 沒字第5949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是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㈢聲明異議人雖認保管金為其家人或朋友寄予其購買日常生活 用品所用,非為其賺取之財產,不應執行沒收云云。惟保管 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由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 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業如前述, 故屬受刑人所有,核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 而受刑人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為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自 可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故本件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執行沒收處分,並無違誤。且 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 由監獄提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時,業 已酌留1,000 元費用作為聲明異議人之生活必需費用,應無 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亦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 越執行目的之情。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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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