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富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富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鄭富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6133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6575 、6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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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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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 年4 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0 │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 │ 是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 │
│ │防制條例│4 月,如│25 日17 時│地方法院│法院106 年度│月11日 │法院106 年度│月11日 │ │字第20045號 │
│ │ (施用第│易科罰金│40分採尿前│檢察署10│簡字第6133號│ │簡字第6133號│ │ │ │
│ │二級毒品│以新臺幣│96小時內 │ 6年度毒│ │ │ │ │ │編號1 、2 經臺灣新│
│ │) │1000元折│ │偵字第47│ │ │ │ │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 │ │算1 日 │ │13號、第│ │ │ │ │ │簡字第6133號判決定│
├─┼────┼────┼─────┤5772號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5月16│ │ │ │ │ │ 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防制條例│4 月,如│日19時許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施用第│易科罰金│ │ │ │ │ │ │ │ │
│ │二級毒品│以新臺幣│ │ │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4月28│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 │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 │ 是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 │
│ │防制條例│4 月,如│日7時許 │地方法院│法院106 年度│月14日 │法院106年度 │月5日 │ │字第851號 │
│ │ (施用第│易科罰金│ │檢察署10│簡字第6575號│ │簡字第6575號│ │ │ │
│ │二級毒品│以新臺幣│ │6 年度毒│、第6576號 │ │、第6576號 │ │ │編號3 、4 經臺灣新│
│ │) │1000元折│ │偵字第41│ │ │ │ │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 │ │算1 日 │ │43號 │ │ │ │ │ │簡字第6575、6576號│
├─┼────┼────┼─────┼────┤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5月26│臺灣新北│ │ │ │ │ 是 │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防制條例│4 月,如│日6時許 │地方法院│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施用第│易科罰金│ │檢察署10│ │ │ │ │ │1日 │
│ │二級毒品│以新臺幣│ │6 年度毒│ │ │ │ │ │ │
│ │) │1000元折│ │偵字第50│ │ │ │ │ │ │
│ │ │算1 日 │ │17號、第│ │ │ │ │ │ │
│ │ │ │ │504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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