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13號
PCDM,107,聲,513,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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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林家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
度原訴字第6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明定。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合議庭評議認依卷內卷證資料,被告涉犯共同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知 所涉為重罪,又否認犯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甚高,再審酌被告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執 行中經檢察官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虞;又被告所述與證人曾明輝、其餘共同被告鄭 志中、陳福霖於偵查之證述不一,並有避重就輕、推託之舉 ,如在外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併考其本件查獲 槍枝數量高達8 把、子彈40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立為聯繫者之地位,於犯罪 流程之角色實屬關鍵,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執 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6 年12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 於91年間於執行程序經通緝,且該執行案件亦為被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8頁)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槍、彈未遂之法定刑度,顯 高於被告前次經通緝之應執行刑,且被告否認犯行,與卷內 事證尚有出入,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知所涉為重罪 ,又否認犯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甚高,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雖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自承居於共同被告鄭志中陳福霖間連繫槍枝交 易乙節,坦承幫助販賣槍枝未遂罪,然與檢察官起訴認其涉 嫌共同販賣槍、彈未遂之事實,已有所不同,且其就槍、彈 交易當日之過程,所供亦與卷內事證及相關共犯、證人所證 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依被告 所辯,涉及被告於本件被訴係立於販賣之正犯或幫助販賣之 從犯角色地位,影響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暨量刑之輕重, 尚待調查釐清,且本件經準備程序後,本案除有證人尚待傳 喚到庭作證外,共同被告間亦有需轉換身分互為證人、交互 詰問之情形,以賦予共同被告間補行反對詰問機會,發現真 實,並完足調查證據程序,非為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細節 或有出入」、「經交互詰問之證述部分僅為證據取捨問題」 云云。復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法益之侵害及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併參本件已定於107 年3 月7 日進行審判期日 ,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消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 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認本件聲 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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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