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建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建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建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簡建義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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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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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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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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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21日 │106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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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1377 號 │106 年度偵字第6748號、 │106 年度偵字第6748號、 │
│ │ │第7631號 │第76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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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4日 │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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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9月30日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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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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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740號 │
│ │106 年度執字第17968 號 ├─────────────────────────┤
│ │ │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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