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06號
PCDM,107,聲,406,201802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景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景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景賢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邱景賢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持有第三級毒品)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25日至105 │104 年9 月21日 │
│ │年7 月26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6069 號 │第217 號 │
├───┬────┼──────────┼──────────┤
│ │法 院│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941號│106 年度簡字第5795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11月30日 │106 年9 月29日 │
├───┼────┼──────────┼──────────┤
│ │法 院│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941號│106 年度簡字第5795號│
│ ├────┼──────────┼──────────┤
│ │判 決│105 年12月27日 │106 年10月30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