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立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立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 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30 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6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
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定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3 │
│ │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罰金,以新│
│ │臺幣1, 000│臺幣1, 000│臺幣1, 000│臺幣1, 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 日│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8 月│105 年8 月│105 年9 月│105 年2 月│
│ │24日 │27日 │2日 │11日 │
├─────┼─────┼─────┼─────┼─────┤
│ 偵查( 自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
│ 訴) 機關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5 年度│署105 年度│署105 年度│署106 年度│
│ │偵字第3135│偵字第3135│偵字第3135│撤緩毒偵字│
│ │2 、33292 │2 、33292 │2 、33292 │第207號 │
│ │號 │號 │號 │ │
├───┬─┼─────┼─────┼─────┼─────┤
│ │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
│ │院│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
│最 後│案│105 年度審│105 年度審│105 年度審│106 年度簡│
│ │號│簡字第630 │簡字第630 │簡字第630 │字第6180號│
│ │ │號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106 年6 月│106 年6 月│106 年6 月│106 年11月│
│ │決│30日 │30日 │30日 │13日 │
│ │日│ │ │ │ │
│ │期│ │ │ │ │
├───┼─┼─────┼─────┼─────┼─────┤
│ │法│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
│ │院│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106 年度審│106 年度審│106 年度審│106 年度簡│
│ │號│簡字第630 │簡字第630 │簡字第630 │字第6180號│
│ │ │號 │號 │號 │ │
│ ├─┼─────┼─────┼─────┼─────┤
│ │確│106 年8 月│106 年8 月│106 年8 月│107 年1 月│
│ │定│1日 │1日 │1日 │3 日 │
│ │日│ │ │ │ │
│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
│件 │ │ │ │ │
├─────┼─────┴─────┴─────┼─────┤
│備註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 年度│臺灣新北地│
│ │審簡字第6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方法院檢察│
│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署107 年度│
│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緝字第3596號)│執字第1077│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