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得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物,與 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為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廖得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得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8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詎猶未戒除毒 癮,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5月23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 旅館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以沖泡後飲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175巷口前盤查查獲,並 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包裝袋咖咖包1包( 驗餘淨重7.63公克,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及MDMA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廖得凱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 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