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李禮仁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2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 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 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 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 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 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 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 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 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 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 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 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 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約在 106年初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11月1日22時
20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 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禮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 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李禮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禮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 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 106年11月1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 興橋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禮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