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華
(原名古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育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2 行所載「LINE對話訊息紀錄」應補充為「LINE對話訊息紀錄 (含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不知情友人林正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畏懼 助。是核被告古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林正男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 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563號
被 告 古育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號之17之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育華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受詐 騙款項,並得以規避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06年8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附近某統一 超商,將其向不知情友人林正男借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統一超商天美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明鑫」之詐 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 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8日17時57分 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撥打電 話予洪敏淞佯稱係EZ訂票網工作人員,因洪敏淞先前網路購 物作業程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20期重複扣款,再 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佯稱係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洪敏淞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機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洪敏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匯入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敏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育華固坦承有將林正男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明鑫」之詐騙集團成 員收取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網站上看到貸款訊息, 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對方用以辦 理貸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古育華有將林正男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明鑫」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洪敏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 罪事實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洪敏淞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林正男證述在卷, 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報案 資料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此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係因辦理貸款,不小心拿錯林正男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寄送對方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 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真實年籍與聯絡 方式並妥為留存以為其後請求返還或查證之依據,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 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 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應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通常 會於申請前詢問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 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欲申請貸款者之經濟狀況可否負 擔,而金融機構為審核申請人之還款能力,會要求申請人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 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審核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請申請貸款者提供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申請貸款時應無需提 供貸款撥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提供該貸款撥付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申請貸款金融機構之必要。被告雖僅國中肄 業,惟已有多年社會經驗,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另依被告自承:伊之前有跟銀行辦理貸款的 經驗,有寫文件,本次辦理貸款事並未填寫任何資料文件, 與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程序不同,伊不認識對方,也不知對 方來歷背景,那時候對方要伊寄的時候有怕怕的,但因為想 辦貸款就寄出了,伊知道新聞媒體不斷報導詐騙集團之事, 但伊沒想到伊會遇到等語,益證被告對於交付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復未簽署任何貸款申請書 並提出在職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文件,僅以通 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後即稱可辦理貸款,與對方既素未謀面, 也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及所在地,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 及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竟於尚未完成貸款審核程 序及撥款前,即貿然交付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自始 未告知真實年籍身分或公司資料之他人,足認被告依其前所 具之貸款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對象應非申辦貸款代辦 業者之情應當有所預見,且可預見貿然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難以防止收 取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其對將來需承擔帳戶 內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或金融帳戶遭人做民間借款外 之不法使用之風險當有預見,並能預見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 開其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 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
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 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各該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 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 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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