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103年7月30日」,更正為「103年7月31日」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見106年度偵字第31910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秦淑貞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6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1 年10月有期徒刑接續執 行,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於106 年9 月10日14時43 分許,與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三峽 直營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副店長程宥鈞所管領、陳列 於展示座之IPHONE 7PLUS 32G霧面黑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 新臺幣29,800元),置入其所攜帶手提袋內,旋離開現場。 嗣程宥鈞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 畫面,另聯繫秦淑貞友人,經該友人於同日21時20分取回上 開行動電話交還程宥鈞,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宥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程宥鈞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秦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