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74號
PCDM,107,簡,774,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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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璟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8504號卷第8 頁、第 3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多次 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淨重共計3.0737公克,驗餘淨 重共計3.069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8504號卷第43頁)在卷可佐, 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警詢供稱是伊所有等



語(見毒偵字第8504號卷第3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均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0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㈠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9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2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3.0737公克)、吸 食器1支及分裝勺2支等,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支及分 裝勺2支等扣案物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共3.06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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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