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59號
PCDM,107,簡,759,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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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同日」, 應更正為:「翌日(即18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鴻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見被害人手機正在充電,而乘其疏於注意之 際,頓起貪念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造成他人嚴重不便及隱私外洩之疑慮,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1頁),與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游鴻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660巷37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求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3段福和橋下,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方一雯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一個紅 色保護套,價值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起出上開手機1支( 已發還方一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鴻求之自白,(二)被害人方一雯之指 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紙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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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