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46號
PCDM,107,簡,746,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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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肆公克 )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吸管參支、食鹽水空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嗣於翌(11)日20時 5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洪嘉豪 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洪嘉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員主動交付 其身上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1顆、吸 食器吸管3支、食鹽水空罐1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3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本件為 警查獲時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 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 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 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 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4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吸管3支、食鹽水空罐 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嘉豪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一覽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984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 食器吸管3支、食鹽水空罐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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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