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成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6年 12月21日」,應更正為:「106年12月23日」;同欄第2至3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超商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 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 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而警惕自新,竟又復犯本罪,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 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8頁)暨其身心狀況、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 卷第21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謝成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成洋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2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貨架上徒手竊取連冠華管領 之一日野菜農夫蔬果十蔬(生菜沙拉)1盒、寶礦力水得運 動飲料1瓶(價值共新臺幣74元)得逞後放入隨身提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成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連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 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