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98號
PCDM,107,簡,698,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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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 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 由「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 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即護理師王 敏瑄未即時協助其撿拾手機,即率而以鄙詞辱罵並下床作勢 追打之,並撞及被害人即醫師李孟柔,且於現場大聲咆哮等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
被 告 李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於民國105年8月26日0時2分許,因情緒不穩持刀自殘致 腹部多處淺層撕裂傷,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區在001號床待診中 ,於同日0時20分許,因手機掉落要求護理人員撿拾,護理 人員斯時正在處理其他病患,詎李政因不滿護理師王敏瑄回 應表示將稍後協助撿拾,明知王敏瑄係護理師,屬醫療法第 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 反醫療法之犯意,在病床上對王敏瑄辱罵:「幹你娘」等三 字經不雅字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衝下床作勢追 打王敏瑄之際,徒手推倒站立在李政王敏瑄中間之醫師李 孟柔,致李孟柔撞擊身旁之置物櫃,經其他工作人員及警衛 上前制止並報警,李政仍持續在現場大聲咆哮,以上揭方式



施強暴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王敏瑄李盈柔,足以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敏瑄李孟柔之指述。
(三)證人黃孟蓉許佑威、謝孟錩、葉迺博、劉倪禎、楊佩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 急診暴力事件通報表。
二、核被告李政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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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