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原名黃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 信鋒公司因而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黃秉 洋,黃秉洋旋將該部機車轉賣與他人,且拒不繳納分期款項 。」,應補充更正為:「信鋒公司因而於106年1月17日將上 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黃秉洋,黃秉洋旋將該部機車轉賣與他 人,且僅繳交第1期分期款項5,833元,剩餘款項64,167元均 未繳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黃秉洋雖取得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所交付 之上開機車,然信鋒公司已自告訴人仲信公司處獲得該機車 之價金,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告訴人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 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詐取免除支付機車 款項之利益,所為非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信 鋒公司款項之利益新臺幣(下同)7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交 之分期款項5,833元,剩餘款項64,167元,未據扣案,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黃秉洋(原名黃國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 ,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 信公司)之特約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1號,下稱信鋒公司),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信鋒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即遞 交信鋒公司轉交仲信公司用以申辦貸款,仲信公司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秉洋確有購車及按期 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7萬元與信鋒公司 ,並與黃秉洋約定應自106年2月15日起,每月1期,共分12 期,每期應繳5,833元,信鋒公司因而於106年1月17日將上 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黃秉洋,黃秉洋旋將該部機車轉賣與他 人,且拒不繳納分期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 請表、應收款項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仲信公司聯絡 客戶資料內容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所有詐欺所得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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