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56號
PCDM,107,簡,65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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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證據欄㈢「上開 機車外觀照片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機車外觀照片及 警方行車紀錄器照片共11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煜凱僅因與告訴人吳 展華之兄即吳秉坤發生嫌隙,不思理性解決,誤認系爭機車 為吳秉坤所有,即以鉗子、筆戳上開機車座墊,並以香煙燒 毀機車線路,致上開機車部分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吳展華,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400元),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鉗子、筆各 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承辦警員陳報被告供稱業已 丟棄(見偵卷第14頁報告),是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99號
被 告 洪煜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637巷18弄14
之1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凱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故與友人吳秉坤發 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9 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誤認吳秉坤之弟吳展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吳秉坤所有,以 鉗子、筆戳上開機車座墊,並以香煙燒毀機車線路,致上開 機車部分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展華
二、案經吳展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展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秉坤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機車外觀照片1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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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