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18號
PCDM,107,簡,61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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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政
(原名廖宏安)   
      黃煜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軒政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棒球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棒球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棒球棍壹支沒收。黃煜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應更正為「 於民國105年7月28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廖軒政黃煜宸遂共同」應更正為「 廖軒政黃煜宸持鋁製棒球棍遂共同」。
㈢、證據欄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432號卷第43-47頁)」。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林睿鑫僅因洽談債務處理,不思以理性法定程序 解決紛爭,竟共同率以暴力相向,又對路人即告訴人陳熙文 勸阻不聽,憤而再施以暴力,所為自非可取,兼衡渠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鋁製棒球棍1 支,係被告黃煜宸所有,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煜宸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併於主文宣告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廖軒政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煜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軒政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廖軒政黃煜宸係朋友,於106年12月20日 下午1時30分,與林睿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洽談債務處理事宜,因洽談未果,廖軒政黃煜宸遂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均出手毆打林睿鑫,致林睿鑫受有上背 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 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後路人陳熙文見狀上前勸阻,廖軒政黃煜宸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出手毆打陳熙文,致 陳熙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睿鑫陳熙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軒政黃煜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睿鑫陳熙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與 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30張。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2人先後2次傷害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且傷害對象不同,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廖軒政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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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