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騰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兆騰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油陸瓶均沒收之;未扣案蔡兆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 小利,疏於注意查證,即行輸入、販賣來路不明之禁藥,置 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於不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上開禁藥之期間長短、數量 、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之電子菸油共6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 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獲利新 臺幣2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又此犯罪所得為確定,復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且 新臺幣亦為一般實物價額之計徵標準,是此於法律性質上不 生價額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02號
被 告 蔡兆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兆騰原應注意電子菸、電子霧化器及電子菸油等產品,若 含有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 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之智識 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6年 初某日起,向大陸深圳上瑞科技公司,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300-6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數量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 菸油60瓶,並由該賣家委由不詳貨運行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菸油60瓶輸入臺灣地區後,再由臺灣不詳貨運公司運送至蔡 兆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蔡兆騰再以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VAPE電子菸版-RDA/R DTA/RTA/RBA霧化器/芯, 蒸氣果汁菸油,MOD 電池, 買賣交 換, 台灣香港澳洲」社團內,使用帳號「林星星」、「林芳 妤」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A35:白章魚(水果麥圈 )6mg30ml$700;No80:蜜豆奶6mg30ml$500」等上百款電子 菸油訊息,接續販賣上開產品,每月獲利達3萬元。嗣經承 辦員警佯裝買家,先於上開臉書社團與蔡兆騰取得聯繫後, 雙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洽談買賣事宜,蔡兆騰並寄送2瓶電 子菸油與承辦員警後,經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而持票至 蔡兆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含Nicotine成分之菸油6 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兆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截圖、對話訊息截圖、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共3份及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 菸油6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及同 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報告意旨誤認係同法第 83條第1項)。被告自106年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之販賣禁 藥行為,係基於販賣牟利之單一目的,因而侵害國民健康安 全之維護,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過失販賣 禁藥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乃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因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扣案含尼古 丁成分之電子菸菸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為每月3萬元 ,故迄為警查獲時之106年7月止,其犯罪所得21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