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並補充「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 號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 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83號
被 告 李重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運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福樂街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正和 街40巷口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重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