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83號
PCDM,107,簡,583,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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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456、3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卿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陳麗卿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曾說『幹你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此係伊口頭禪云云。按,所謂「侮辱」 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既非 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 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鍾憶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並有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繪製之相對 位置圖、租屋處門口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案 發時、地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朝告訴人辱罵穢語,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迭稱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才無意間脫口而出等語,足 見被告出口上開穢語,縱未指名道姓,然因其與告訴人有爭 執在前,告訴人復在現場,則其所說之穢語,衡情當屬對告 訴人而發的『反擊』之語,實屬明確。再者,『幹你娘』顯 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亦與任何具體事實無涉 ,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堪認被告當時係為發洩不滿情緒,逕 以該詞辱罵告訴人,並無何自辯或釐清事實之意,是被告具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屬灼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 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且 經檢察官偵查訊問後,仍不思警惕言行而自新,竟復於檢察 署外再度辱罵告訴人,而二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其行為自



失風度,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 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未 見確實悔意,與告訴人迄未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56號
106年度偵字第34711號
被 告 陳麗卿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於:(一)民國106年7月29日10時10分許,在其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租屋處,因煮菜油煙問題與 黃崇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大門口持 續對黃崇辱罵「幹你娘」之語,足以貶損黃崇之人格。 (二)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因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妨害名譽案件至本署開庭,詎同日12時許開庭完畢後,陳 麗卿沿路追罵該案告訴人黃崇勳,並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 之本署偵查大樓門外,對黃崇辱罵「心理變態」、「這個 人出生就是專門在告人的啦」之語,足以貶損黃崇之人格 。
二、案經黃崇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麗卿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說「幹你娘」之語,│
│ │ │惟辯稱係口頭禪 │
├──┼───────────┼────────────┤
│ 二 │告訴人黃崇警詢及偵查│被告係持續辱罵「幹你娘」│
│ │中之指訴及證詞 │足認有妨害名譽之意圖 │
├──┼───────────┼────────────┤
│ 三 │證人鍾憶雯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9日對│
│ │ │黃崇公然侮辱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黃崇提出之偵查│1.證明被告坦承於106年7月│
│ │大樓外錄音檔光碟、租屋│ 29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
│ │處門口照片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5日 │
│ │ │ 對黃崇公然侮辱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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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