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79號
PCDM,107,簡,47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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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之 記載更正為「共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 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 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 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 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自 稱「謝文彩」之成年男子、賭博網站上游間就本案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 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某日起至106 年9月某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 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 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 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 ,容有誤解。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圖營利,提供賭客



在簽賭網站簽賭,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經營時間非短,獲 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稱:伊10年前從職業軍人退伍後,因單純想找 工作,卻遭詐騙,只能怪自己無知跟貪圖高薪工作,後從事 房仲工作,因賭博輸了,想到由自己做莊賺回所輸的賭金, 結果來賭的人多是沒信用之人,贏的我要負責生錢給他們, 但輸錢的很多人就賴帳不給,也不敢報警,希望法院給予一 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到目前為止沒有什麼輸 贏;有的帳收不回,所以我是賠錢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 、第36頁背面),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本案犯罪所 得,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12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先自自稱「謝文彩」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即上游莊家)取得「博金網」 (網址http://www .bkd99.net )管理階層帳號,而成為該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以上之身份(包含代理、總代理,俗稱組 頭)後,自民國105年1月起,先以通訊軟體WeChat帳號「小 玲」公開刊登招攬賭客之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甲 ○○」與賭客聯繫,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 賭客用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復於106年6月間,甲○○ 再承前同一犯意,改取得財神娛樂之代理商身份,以前開同 一方式,提供財神娛樂之帳號、密碼予賭客用以下注賭博, 其賭博方式均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 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 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 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莊家即甲○○所有,甲○○ 再與其上游依九成、一成之比例拆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1張、博金網網頁截圖1張、板信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自105年1月某日起至106年9月某日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峰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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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