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6號
PCDM,107,簡,436,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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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 2 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9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464號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於 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464號裁定強制戒治,業 於103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於 103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46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 月9日4時、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6月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與六 張街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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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