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IMEI:354795061849037103含門號096647913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3至4行所載 「查獲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數張」應補充為「查獲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數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志不思以正道取財 ,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且被 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相同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 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40頁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IMEI:354795061849 037103,含門號096647913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漏未就此宣告沒收,應予 補充。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透過阿信聯繫接送事宜,價金 是完成交易一趟給伊新臺幣(下同)500元,由楊柳支付, 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頁背面),又依證人 楊柳於警詢中供稱:伊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伊 沒有與應召站拆帳,伊只有給被告車錢而已(見偵卷第13頁 背面)。是本院認就證人楊柳所扣得現金4000元,其中就現 金500元部分,應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請求 就扣案現金4000元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765號
被 告 江志勳 男 38歲(民國67年12月17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63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F124543179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 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前開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 ,以行動電話聯繫江志勳,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207-ET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子為性 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4,000元。其後,江志勳即於當 日22時26分許,依應召站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先至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15號國益旅館,搭載大陸地區女子楊柳,前 往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段42之1號薇薇汽車旅館609號房 間赴約,並以同上代價與男客林志和從事性交易,江志勳則 在附近等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柳、林志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江志勳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 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