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7號
PCDM,107,簡,367,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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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77
8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124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小丑圖案黑色包裝袋咖啡包伍包、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偉誠明知使用微信帳號XuanXuanKiss0000、暱稱「瑄」之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程冠宇,欲以阿華田充作含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販賣詐財,竟仍與程冠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19時2 分許,先 由程冠宇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並 在微信「雙北-星巴... 可廣可語」群組聊天室發佈「雙北 地區正版黑色小丑限量供應意者私訊」訊息找尋買家,適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於同(13)日網路 巡邏時發現有異,遂在微信使用暱稱「金帥」與暱稱「瑄」 單獨聯繫,員警先後傳送「有黑色小丑」、「嗎」、「有5 」、「嗎」、「價錢多少」等訊息,「瑄」依詢回覆「要幾 隻」、「有」、「5 的話給你1 :4 」、「1 :5 可以嗎」 等暗示其有在販賣毒品之不實訊息,致員警不疑有他而誤信 程冠宇有販賣毒品之真意,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購入5 包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合意,並約同(13)日稍 晚(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9 月12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程冠宇旋再透過微信與帳 號EG850104、暱稱「偉少」之廖偉誠聯繫,告知上開約定地 點、價格及數量,廖偉誠即依約於同(13)日21時10分許抵 達上址,並將未摻有毒品成分之紅色小丑圖案黑色包裝袋咖 啡包5 包交付予前往進行交易之員警,旋當場遭逮捕而未遂 ,復在其身上另扣得紅色小丑圖案黑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及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二、證據:
㈠被告廖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之自白(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778 號卷【下稱偵卷】第 13頁至第17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7號卷【下稱易卷】 第32頁)。
㈡「瑄」之微信帳號詳細資料翻拍照片、「瑄」於微信群組聊 天室發佈之訊息翻拍照片各1 張、員警與「瑄」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 ㈢被告廖偉誠之微信帳號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 張、被告廖偉誠 與「瑄」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64頁至第 7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9 頁、第21頁至 第25頁、第73頁至第83頁)。
㈤扣案之紅色小丑圖案黑色包裝袋咖啡包10包及HTC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臺北榮民 總醫院106 年11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 紙(見偵卷第149 頁)。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與程冠宇合意由程冠宇以暱稱「瑄」在微信群組聊天 室發佈販售物品訊息,雖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然觀其發佈 內容(見偵卷第49頁),並未言明商品內容、數量、金額, 依一般交易習慣,尚須另行與被告聯繫、洽談,始得完成交 易。而本案員警確係瀏覽上開訊息後,另行私訊與程冠宇聯 繫,並主動詢問買賣相關要素(商品名稱、數量、金額), 程冠宇以回覆員警所詢問題之方式施用詐術,其性質不具網 路詐欺之不特定性與多數性,與普通詐欺無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程冠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因佯裝為買家 之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不法利益,以前揭分工方式欺瞞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讓員 警陷於錯誤,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所欲詐 取之金錢為3,500 元,再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紅色小丑圖案黑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為被告所有,係 交付予員警之物,另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與程 冠宇聯繫本案交付咖啡包事宜之物,而分屬供本案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 32頁),並有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64頁至第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共犯程冠宇固以微信作為本案之聯絡工具,然 此部分並未遭查扣行動電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程冠宇係 透過何門號行動電話抑或其他工具作為微信之載具,無從特 定此部分工具之性質,故此部分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紅色小丑圖案黑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為被告所有,惟此部 分既非違禁物,又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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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