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1號
PCDM,107,簡,341,201802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則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則翰除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49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 ,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各1紙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14號
被 告 吳則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則翰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4年10月 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8時4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王香雲所有、置於機 車前置物箱內之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已 發還)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則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香雲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