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9號
PCDM,107,簡,339,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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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哲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哲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哲綱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哲綱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㈠、㈡,除證據欄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網路購買 點數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 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 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 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 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網路使用系 爭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購買點數儲 值於自身帳戶,性質上應側重於使之取得可向「GOOGLE@V ISA0001」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無訛。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GOOGLE@VISA000 1」、玉山銀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2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 為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 起訴法條(二者刑度相同,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 辯護之情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黃汝蓁遺失之 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 ,並持之於附表一、二所示商店而獲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侵占入己之上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之信用卡1張, 雖為被告犯侵占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 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且該玉 山銀行悠遊聯名卡之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申報遺失後原 物即作廢,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 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 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件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明細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5,4 14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80號
被 告 石哲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哲綱於民國106年5月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道路 上,拾獲黃汝蓁遺失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 00-XXXX-XXXX-0089;真實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信用 卡侵占入己。
二、嗣石哲綱侵占取得該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之系爭 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附表一所 式各便利商店,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 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 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



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該卡授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 值)之機制,持該張信用卡分別加值如附表一金額後,使用 該悠遊卡支付其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等商品,因而取得消費 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三、石哲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上網 登入GOOGLE@VISA0001網路商店後,假冒黃汝蓁名義,盜用 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識別碼等資料,偽造「購買 遊戲點數」不實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確認附 表二所示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 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向GOOGLE@VISA000 1網路商店及玉山銀行行使之,使GOOGLE@VISA0001網路商店 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黃汝蓁之消費而同 意,足以生損害於黃汝蓁之權益、GOOGLE@VISA0001網路商 店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石哲綱即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價 值共5,414元之網路遊戲點數。
四、案經黃汝蓁、玉山銀行代理人林泰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石哲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汝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告訴代理人林泰均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告訴人黃汝蓁出具之切結書1紙、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明細 表2張、偵辦刑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玉山銀行出具之被告盜刷系爭信用 卡消費紀錄表各1份。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侵占而得之系爭信用卡兼具悠遊卡 功能,於悠遊卡內之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 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 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 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收費設



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 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 且因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不限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 何人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 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 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取得系爭信用 卡後,附表一時、地,以悠遊卡之自動加值方式購物,故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前後14次犯行,主觀上僅有單一犯罪 決意,客觀上又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為之,所侵害者亦屬 同一法益,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 20 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前後26次犯行,主觀上僅有單一犯罪決意,客 觀上又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為之,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 ,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2,41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加值及消費時│加值及消費地點 │加值及消│
│ │間 │ │費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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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5月10日│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山德店│500元 │
│ │19時44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109 │ │
│ │ │號) │ │
├──┼──────┼────────────┼────┤
│2 │106年5月10日│全家便利商店新稻江店(臺│500元 │
│ │19時48分許 │北市○○區○○街00號) │ │
├──┼──────┼────────────┼────┤
│3 │106年5月10日│全家便利商店新吉原店(臺│500元 │
│ │21時01分許 │北市○○區○○街00號) │ │
├──┼──────┼────────────┼────┤
│4 │106年5月11日│統一超商沅氣店(新北市○○000○ ○○ ○00○00○○ ○○區○○路0段00號) │ │
├──┼──────┼────────────┼────┤
│5 │106年5月11日│統一超商環永店(新北市○○000○ ○○ ○00○00○○ ○○區○○○路0段000號) │ │




├──┼──────┼────────────┼────┤
│6 │106年5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水悅店(│500元 │
│ │13時55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 │ │
│ │ │83號) │ │
├──┼──────┼────────────┼────┤
│7 │106年5月11日│統一超商原中店(臺北市○○000○ ○○ ○00○00○○ ○○區○○街000號) │ │
├──┼──────┼────────────┼────┤
│8 │106年5月11日│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山德店│500元 │
│ │17時34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109 │ │
│ │ │號) │ │
├──┼──────┼────────────┼────┤
│9 │106年5月11日│統一超商吉安店(臺北市○○000○ ○○ ○00○00○○ ○○區○○路000號) │ │
├──┼──────┼────────────┼────┤
│10 │106年5月12日│全家便利商店新吉原店(臺│500元 │
│ │0時40分許 │北市○○區○○街00號) │ │
├──┼──────┼────────────┼────┤
│11 │106年5月12日│統一超商大吉店(臺北市○○000○ ○○ ○0○00○○ ○○區○○路000號) │ │
├──┼──────┼────────────┼────┤
│12 │106年5月12日│統一超商大吉店(臺北市○○000○ ○○ ○0○00○○ ○○區○○路000號) │ │
├──┼──────┼────────────┼────┤
│13 │106年5月12日│統一超商中原二店(臺北市○000○ ○○ ○0○00○○ ○○○區○○街0號) │ │
├──┼──────┼────────────┼────┤
│14 │106年5月12日│統一超商中原二店(臺市○○000○ ○○ ○0○00○○ ○○區○○街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地點│刷卡消費金│購買之商│
│ │ │ │額 │品 │
├──┼──────┼──────┼─────┼────┤
│1 │106年5月3日 │GOOGLE@VISA0│1,054元 │網路遊戲│
│ │22時30分許 │001網路商店 │ │點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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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5月3日 │同上 │106元 │同上 │
│ │22時5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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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5月4日 │同上 │106元 │同上 │
│ │1時23分許 │ │ │ │
├──┼──────┼──────┼─────┼────┤
│4 │106年5月4日 │同上 │1,054元 │同上 │
│ │1時41分許 │ │ │ │
├──┼──────┼──────┼─────┼────┤
│5 │106年5月4日 │同上 │52元 │同上 │
│ │3時19分許 │ │ │ │
├──┼──────┼──────┼─────┼────┤
│6 │106年5月4日 │同上 │106 │同上 │
│ │3時25分許 │ │ │ │
├──┼──────┼──────┼─────┼────┤
│7 │106年5月4日 │同上 │106 │同上 │
│ │4時39分許 │ │ │ │
├──┼──────┼──────┼─────┼────┤
│8 │106年5月4日 │同上 │52元 │同上 │
│ │4時39分許 │ │ │ │
├──┼──────┼──────┼─────┼────┤
│9 │106年5月5日 │同上 │105元 │同上 │
│ │9時7分許 │ │ │ │
├──┼──────┼──────┼─────┼────┤
│10 │106年5月7日 │同上 │105元 │同上 │
│ │16時2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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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5月7日 │同上 │1,053元 │同上 │
│ │18時5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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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5月7日 │同上 │316元 │同上 │
│ │18時53分許 │ │ │ │
├──┼──────┼──────┼─────┼────┤
│13 │106年5月8日 │同上 │100元 │同上 │
│ │15時21分許 │ │ │ │
├──┼──────┼──────┼─────┼────┤
│14 │106年5月10日│同上 │100元 │同上 │
│ │0時29分許 │ │ │ │
├──┼──────┼──────┼─────┼────┤
│15 │106年5月10日│同上 │50元 │同上 │
│ │0時30分許 │ │ │ │
├──┼──────┼──────┼─────┼────┤




│16 │106年5月11日│同上 │299元 │同上 │
│ │12時41分許 │ │ │ │
├──┼──────┼──────┼─────┼────┤
│17 │106年5月11日│同上 │50元 │同上 │
│ │12時41分許 │ │ │ │
├──┼──────┼──────┼─────┼────┤
│18 │106年5月12日│同上 │50元 │同上 │
│ │0時7分許 │ │ │ │
├──┼──────┼──────┼─────┼────┤
│19 │106年5月12日│同上 │50元 │同上 │
│ │0時31分許 │ │ │ │
├──┼──────┼──────┼─────┼────┤
│21 │106年5月15日│同上 │100元 │同上 │
│ │0時21分許 │ │ │ │
├──┼──────┼──────┼─────┼────┤
│22 │106年5月15日│同上 │100元 │同上 │
│ │0時24分許 │ │ │ │
├──┼──────┼──────┼─────┼────┤
│23 │106年5月15日│同上 │50元 │同上 │
│ │0時24分許 │ │ │ │
├──┼──────┼──────┼─────┼────┤
│24 │106年5月15日│同上 │100元 │同上 │
│ │0時26分許 │ │ │ │
├──┼──────┼──────┼─────┼────┤
│25 │106年5月15日│同上 │100元 │同上 │
│ │0時26分許 │ │ │ │
├──┼──────┼──────┼─────┼────┤
│26 │106年5月15日│同上 │50元 │同上 │
│ │0時2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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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