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2號
PCDM,107,簡,272,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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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被告林祺琛於警詢中之供述 」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李棋琛於警訊中僅供稱:最後一次係 於105年8、9月施用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 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 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 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 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 被告於106年9月25日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 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 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補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 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01號
被 告 林祺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第2604 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3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 施用毒品,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決撤銷原判 改判處相同刑度,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4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等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0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 月24日23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 ,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祺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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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