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4號
PCDM,107,簡,174,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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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 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 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 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 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 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檢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 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 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65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持有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撤銷原 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5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與 前開所犯5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上開各罪均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8 日1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另案 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佳銘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6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 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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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