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65號
PCDM,107,簡,126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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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緝字第382、38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家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簽王美玲之署押(簽名,106年度偵字第33021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家駒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含林志憲之身分證件、Canon760D單眼相機壹臺【價值約參萬伍仟元】、現金壹仟玖佰元)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黃家駒為王美玲為之子」,應補述為「黃家駒為王美玲 之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行為,法治觀念顯未見充足,及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執行之。至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相機以新臺幣2000元變 賣予不詳之人(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82號第19頁訊問筆錄) ,此亦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至偽造如主文所示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被 告 黃家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 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6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 ;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6罪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 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乙、丙三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家駒李昱萱係前同事關係。黃家駒於106年8月13日20 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不詳處所,以手機連線上網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予李昱萱,謊稱其錢包遭竊欲向李昱萱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隔日定予歸還等文字,致李昱萱陷於錯 誤,旋即於同日21時5分許,將2000元匯款至黃家駒所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嗣黃家駒未依約返還本案借款,李昱萱 亦聯繫黃家駒無著。
(二)黃家駒為王美玲為之子。黃家駒於104年6月9日前某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美玲同意即擅自於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



表、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等文書(下稱本案文書)上,偽簽王美玲之姓名,並委託 不知情之友人史堅石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提出於遠傳公司而 行使之,據此以王美玲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足生損害於王美 玲對自身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其因本案 門號而需支付通信費用之財產權。
(三)黃家駒於106年8月19日20時32分許,投宿於址設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Dorm1828」旅社207室。其見同寢室 之室友林志憲所有之背包(內含林志憲之身分證件、 Canon 760D單眼相機1臺【價值約3萬5000元】、現金1900 元)置於該寢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翌日(20日1時至7時間某時)乘林志憲及該寢 室內其他室友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及其內所 含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背包內財物 取出後,將上開背包丟棄於上開旅社內(背包已由林志憲 領回)。
二、上開(一)案經李昱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本署,(二)案經王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本署,(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家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憲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史堅石於警詢之證述。
(六)被告與證人李昱萱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共5張、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共1張。
(七)本案文書影本各1份。
(八)被告於106年8月19日投宿於「Dorm1828」旅社之確認明細 單影本1份、「Dorm1828」旅社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蒐 證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黃家駒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取得之款項,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取得之 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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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