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78號
PCDM,107,簡,117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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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銓
(原名洪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銓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V電視配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6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補充為「106 年1 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同欄第4 行所載「21時39分許」更正為 「21時40分許(見偵字第645 號卷第20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復經告訴人黃曾湘雯於警詢中陳稱監視器時間比標 準時間慢1 分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物(TV電視配件1 個,價值新臺幣3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5號
被 告 洪健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銓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 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9月5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18生活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內黃曾湘雯所管領之TV電視配件1個(價值新臺幣30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黃曾湘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健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曾湘雯於警詢之證述。
(三) 證人鄭向磊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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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