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菊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菊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竊青江菜1把,情節要屬輕微,有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然經此減輕後,如處之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仍為過重,爰依法免刑。至被告竊得之青江菜1把,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彭菊梅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菊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日1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嘟嘟好菜攤」 內,趁該商店員工陳弘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青江菜1把(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將之混入放置 先前已結帳物品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二、案經陳弘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菊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弘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上開青 江菜1把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菊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