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29號
PCDM,107,簡,112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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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雄
(原名楊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04 年度簡審字」應更正為「 104年度審簡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應更正並補充記載「楊仁雄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6226公克)予警扣案 ,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經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為446ng/mL,低於500ng/mL,未呈陽性反 應)。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181 號卷第9 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6226公克 )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0181 號卷第5 至第5 頁反 面、第30頁),足認被告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毒癮, 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1.6226公克),經 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 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0181 號卷第38頁),係屬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81號
被 告 楊仁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審字第142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 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以新台幣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6246公克) 而持有之,惟尚未及吸食,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東佳路與福德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2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雄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1.622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22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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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