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02號
PCDM,107,簡,1102,20180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億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億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何億文 亦承接上開犯意」,更正為「何億文復另行基於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於聲請所指之時、地,分別係基於對公務員為妨害公務執行 之行為,其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然二者行 為各別,時間明顯間隔,為數罪(詳見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載 ,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認被 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係單純一罪一節,容有誤會。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憑酒意 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分別施予強暴,妨害警員勤務之 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何億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億文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21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因酒後與馮金萍黃黎明秋發生糾紛, 經民眾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陳 鈺身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何億文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擠並毆打陳鈺,致陳鈺受有 右側臀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林冠廷到場支 援,何億文亦承接上開犯意,徒手毆打林冠廷,致林冠廷受 有前胸壁及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鈺、林冠廷執行警察職務。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億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麗?、馮金萍黃黎明秋於警詢、證人陳鈺、林冠廷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譯文各 1 份、現場照片5 張、蒐證影像翻拍照片8 張、陳鈺傷勢照 片8 張、林冠廷傷勢照片2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受理 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88年 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員警陳鈺、林冠廷實 施強暴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請論以 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前案,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另被告與員警陳鈺、林冠廷已當庭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節,酌予適當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