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51號
PCDM,107,簡,1051,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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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 盜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其身心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因認對其所受 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 ,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被 告 蔡正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7時1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南北水果行內,徒手竊 取牛奶芭樂2 顆,得手後藏放在其先前已結帳之香蕉塑膠袋 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於同日17時13分許為該水果行負 責人楊升富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正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升富於警詢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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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