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被 告 賴奇勇(檢察官起訴書誤寫為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明知宏綺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宏綺公司)之負責人丙○○需資金週轉,乃於同年月一
日至七日之間,分別貸給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
元之金錢,約定借期為十天,丙○○並提供友人呂永昌所有車牌號碼為QP-六
七三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及丙○○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路九○巷十八弄二號房
屋之所有權狀,以及丙○○所簽發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期、面額為一百零三萬
五千元、票號為六三一三一九號之本票一紙,併同借據一張,交付戊○○以供擔
保,並約定每一萬元每十日之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丙○○並另簽發其發票日依序
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七年
十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其面額依序為四十萬
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六萬元、四萬五千元、三萬元,其票據號碼依序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支票六紙,交予戊○○以支付本金、利息,而乘他
人急迫放貸金錢,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又因丙○○屆期無法清償本
金與利息,被告戊○○即夥同被告賴奇勇,於多次前往台中市○○路○段一六○
之一號八樓之宏綺公司向丙○○索債未果之後,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晚上八時
許,相偕到台中市○○路九○巷十八弄二號即丙○○之住處,強行搬取電腦、繪
圖機,並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再到宏綺公司強行索取客票六張(金額分別為
三十萬元、二十八萬元、三十五萬八千元、二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及丙○○之印
章與存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戊○○因向丙○○索債未果,乃又於同年十月
底再向丙○○表示若不還錢,要變賣呂永昌所有車牌號碼為QP-六七三一號之
自用小客車,丙○○因不堪其擾而向警方報案,始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戊○○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另認
被告賴奇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如立約時並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情形,即與上開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
害自由罪,另認被告賴奇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無非係以告訴
人丙○○之指訴與證人呂永昌之證述,及被告戊○○於警訊中坦承其有貸款九十
萬元予告訴人丙○○,並約定每借貸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一千五百
元即俗稱之一百五十分之重利,以及被告戊○○與賴奇勇於警訊中均承認多次向
告訴人丙○○討債不諱,並有小客車、本票、支票、電腦、繪圖機等物扣案可證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有貸款九十萬元予告訴人丙○
○之事實,但堅決否認伊有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需款週
轉,透過伊之好友甲○○向伊佯稱其所經營之公司已向銀行申請工商融資貸款,
借貸之金錢約定一週即可清償,願提供房產及呂永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
伊借款,伊基於對甲○○之朋友關係,才同意貸借其金錢,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日貸借四十萬元,同月三日貸借二十萬元,同月七日再貸借三十萬元,至於利息
之約定,伊並未主動表示,亦未於交款時預為扣除,實係由告訴人自己主動表示
願意支付,告訴人丙○○為資取信,並託其公司人員交付票據及其他擔保物,惟
告訴人目前僅清償伊本金二十萬六千元,所交付之票據均無法兌現,告訴人丙○
○並避不見面,伊等所持有之擔保品,均係在告訴人丙○○之同意下交由伊充當
貸款擔保,並非伊所強搬,伊並無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之犯行等情。另被
告賴奇勇亦以:伊雖有陪同被告戊○○向告訴人丙○○討債數次,但並無強暴、
脅迫之行為,亦未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四、經查:(一)本案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固指述有透過朋友小楊(即甲○○)之
介紹,向被告戊○○借款九十萬元,利息係以每十萬元十天支付一萬五千元計算
等情。惟就利息之約定,是否係被告戊○○之要求,則未陳述。嗣於偵查中,經
檢查官訊問,告訴人丙○○雖仍堅指有向被告戊○○借款九十萬元,且每十萬元
十天須支付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但告訴人丙○○並同時陳稱:「戊○○直接拿九
十萬元給我」、「利息是我主動提出,因我向別人借錢也是依此利息算」、「原
約定十天還,結果我支票出問題,銀行不給我信貸,我陸續還二十萬六千元,因
我跟銀行之信貸沒下來,利息他(指被告戊○○)不拿」、「(戊○○)沒有跟
我約定利息,後來我在公司打電話給他(指被告戊○○)說,我之前向人調錢均
有算利息,我在九月六日開六張支票、本票一張,本票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含本
金與利息,是保證票,支票也是給他擔保,都是請伊公司人員送過去」等語(見
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告訴人丙
○○再迭次陳稱:「我透過朋友甲○○找戊○○借錢」、「戊○○沒拿我利息」
、「戊○○幫我忙,他們沒有重利罪」、「實際上戊○○沒收我利息,利息部分
是我主動給他的」等情無誤(見原審卷宗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另證人甲○
○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證明告訴人丙○○確係透過其向被告戊○○借款以作
短期週轉,且貸款之時,被告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或約定利息(見原審卷宗
第二十九頁及本院卷宗第三十九頁)。而證人呂永昌亦證稱其並不知曉被告戊○
○於貸款予告訴人丙○○之時,有無向告訴人丙○○約定應給付之利息(見原審
卷宗第七十六頁)。復參酌被告戊○○於貸款予告訴人丙○○之時,並未預扣利
息,此情除據告訴人丙○○指證甚明外,並有告訴人丙○○及宏綺公司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款帳戶附卷(見原審卷宗第六十一頁、
第六十四頁)足稽等情,堪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貸款之初
,有預扣利息,或向告訴人丙○○要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而依告
訴人丙○○於偵審中之先後指述,亦非可遽認被告戊○○有乘告訴人丙○○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以收取重利之行為。此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不合。被告戊○○此部分之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其犯
罪應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二)又就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部分,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及
原審訊問時之指述,均稱被告二人搬走電腦、繪圖機等物,均有經過其同意,且
被告二人亦未曾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另證人呂永昌亦證稱被告二人並無以暴力
手段,使丙○○行使無義務之事。其情亦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另自用小客車等
物,既係由告訴人丙○○提出作為貸款債權之擔保,則於告訴人丙○○無法清償
借款之時,被告戊○○予以拍賣取償,依法並無不合,自不能以被告戊○○告知
如不還債,即將拍賣汽車,即認被告二人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亦不能以告訴人丙○○無法清償債務之後,被告二人曾多次前去催討債務,即
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有犯上開強制罪之犯行。本案既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二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
人丙○○行使權利,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亦應為被
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並無公訴人
所指訴之犯行,其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而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
以:被告戊○○貸款九十萬元予丙○○,並約定每萬元每十天之利息為一千五百
元,顯有重利之嫌,另告訴人丙○○並指訴被告二人強行搬走其所有之電腦、繪
圖機等工作物,被告二人妨害自由事證明確等情,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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