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18號
PCDM,107,簡,1018,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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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 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 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第2660號卷第20頁),並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313元),有全 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乙紙為證(見偵字第2660號 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及舌癌,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均為影本)可據(見偵字第2660號卷第21至23頁)、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偵字第2660號卷第21頁消費明細資 料所載物品,價值共計3313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竊物品之價 額(3313元),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 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0號
被 告 孫立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26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王佳敏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實力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集慧萊萃美鈣+ 為生素D3口嚼錠1盒、台糖蜆精6入裝1盒、香草園A++優質紅 鮮蛋1盒、正暉日清咚兵衛豆腐烏龍麵1盒、五惠梨山顆粒花 生醬1盒、中祥巧心蘇打牛軋糖餅乾1盒、中祥自然之顏健康 饗宴藜麥黑胡椒生機蘇打餅1盒、欣臨道地的偉特特濃鮮奶 油硬糖1盒、佳蘭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1條、佳蘭曼秀雷 敦變幻粉紅潤唇膏1條、全麥吐司1條、蜜葡萄1盒、青花菜3 顆、牛心番茄2顆(共價值新臺幣3313元),得手後藏放於其 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逃逸。
二、案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孫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盤點明細1紙、消費明細資料 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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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