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05號
PCDM,107,簡,1005,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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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一詐騙方式欄第9 行「統鮮公司人員」後補充記載 「於同日14時37分許」。
㈡、附表編號二詐騙方式欄第6 行「依指示」後補充記載「於同 日14時49分許」。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 欺者詐得告訴人許玉芳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而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 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 陳文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 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付與



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 詳男子取得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佯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玉芳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鮮公司),致使許玉芳、統鮮公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嗣許玉芳、統鮮 公司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玉芳、統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許玉芳及告訴代理人郭春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彰 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 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受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統鮮公司│106年7月3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統│3萬元 │
│ │ │13時33分許│鮮公司業務主管張德│ │
│ │ │ │忠之友人陳弘振,以│ │
│ │ │ │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 │
│ │ │ │息予張德忠,佯稱亟│ │
│ │ │ │需用錢,需借款新臺│ │




│ │ │ │幣(下同)3萬元, │ │
│ │ │ │致張德陷於錯誤,委│ │
│ │ │ │請統鮮公司人員自統│ │
│ │ │ │鮮公司銀行帳戶匯款│ │
│ │ │ │至上開彰銀帳戶內。│ │
├──┼────┼─────┼─────────┼─────┤
│ 2 │許玉芳 │106年7月3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3萬元 │
│ │ │14時30分許│友人陳弘振,以通訊│ │
│ │ │ │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 │
│ │ │ │許玉芳,佯稱亟需借│ │
│ │ │ │款3萬元,致許玉芳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 │
│ │ │ │開彰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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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