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02號
PCDM,107,簡,1002,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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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麗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麗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美白系列貳罐、KAFEN品牌極致修護素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麗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 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 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與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美白系列2罐、KAFEN品牌 極致修護素2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古麗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麗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15時 5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寶雅鶯歌店」 ,徒手竊取陳國明所管領之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美白系列2 罐、KAFEN 品牌極致修護素2 罐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158元 ),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而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麗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就被告 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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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