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54
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心磚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心磚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錦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4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0號前,徒手竊取簡詩庭所有之空心磚1 塊得逞。 ㈡於106 年7 月25日15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許 」),至上址前,徒手竊取簡詩庭所有之空心磚2 塊得逞( 合計竊得空心磚3 塊,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嗣簡詩庭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錦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64號【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第46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 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住處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於26年3 月18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佐,其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時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年歲 已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害人則 表明願宥恕被告,不予追究,對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亦無意見 之情(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
四、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空心磚1 個、2 個,均係 被告直接因實現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而獲得之財物(即產自犯 罪而獲得之利益),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