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9號
PCDM,107,易,129,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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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芳
被   告 吳春 
被   告 姚進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0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振芳係新北市三重區維 德里里長,被告吳春姚振芳之配偶,被告姚進行則係姚振 芳之胞兄。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8時45分,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3段139巷32號前,姚進行因認所有之自小客車遭 維德里清潔人員破壞,而與姚振芳發生爭執,姚進行先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姚振芳,致姚振芳受有前胸挫傷局部 紅淤疼痛之傷害;姚振芳吳春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姚進行,致姚進行受有臉部裂傷( 0.8*0.2*0.2公分)、左肘擦傷(1*1.2公分)、左腕擦傷( 4*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彼此間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本院107年1月16 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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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