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51號
PCDM,107,撤緩,5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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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9
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52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晉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晉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8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民國105 年2 月 2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 年1 月18日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鈞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105 年3 月1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 8 月5 日,又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鈞院106 年度交簡 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 元,於106 年11月28日確定。核其上揭犯罪行為,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合於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 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等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其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受上開緩刑宣 告,原係審酌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被告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該緩刑期間自105 年2 月2 日至107 年2 月1 日期滿) 。詎其於緩刑前已犯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而在緩刑期內受本院上開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惟此部分事由已逾法定撤銷緩刑聲請期間) ;復於緩刑期內,不思慎行改過,仍率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於緩刑期內 受有本院上開判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顯見其漠視法律之 心灼然,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判決 確定後六月以內之107 年2 月23日聲請撤銷緩刑,雖本件聲 請已於緩刑期滿後,惟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其刑之宣告



並不失其效力,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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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