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輝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
字第20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
聲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輝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輝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依臺北市大安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賠償被害人建發商行即陳建宏共新臺幣 (下同)59,821元,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5 年執緩字第38 9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經被害人表示, 受刑人僅賠償21,000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有所規定。再按緩刑制度 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 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 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 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 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 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屬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院104 年 度審簡字第2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 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被害人建發商行即陳建宏59 ,821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 計分20期,第1期至第19期,按每月25日每期給付3,00 0元 整,第20期應再給付2,821元整予被害人,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5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北檢 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支 付被害人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並應於106年 11月15日到署說明,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而無正當 理由未到,亦未能提出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復經本院 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亦聯繫無著,而受刑人僅依緩刑條件履 行前7個月(即自104年8月25日至105年2月25日),共 21,000元,嗣未再支付其餘款項,現尚有38,821元未支付等 情,業據被害人陳建宏即建發商行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 北檢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3紙、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
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至107 年2 月14日止,僅 支付21,000元,不及原應履行之條件二分之一,其履行緩刑 條件狀況甚差,且受刑人依緩刑條件履行前7 個月後,近2 年期間,未再支付分毫,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苟其 有惕勵之意,縱無法補足前開期間應給付款項全額,至少應 籌存部分款項以資給付被害人,稍示其確有恪遵前開緩刑所 定負擔之意,實則不然,足認受刑人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 能性。又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人 於本案判決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 既如此,自應依約履行。再本件受刑人係因侵占案件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
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 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 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另受刑人於106 年2 月 16日經北檢另案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顯有逃匿之虞。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 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