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38號
PCDM,107,撤緩,38,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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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煜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煜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煜聖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確定在 案。嗣因受刑人逾期未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 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依該法第74條之3立 法理由所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 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之內 容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 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 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 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姚煜聖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於105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5年6月1 7 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後, 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7月20日、同年8月12日、106年 5月1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3日、10 7年1月24日均未按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 署予以發函告誡6 次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 保72 竹字第26533案件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該署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該署105年7月20日新北檢兆輔10 5執護323字第35087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同年8月16日新北 檢兆輔105 執護323字第38988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06年6 月1日新北檢兆輔105執護323字第24177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 、同年10 月31日新北檢兆輔105執護323字第49976號函暨送 達證書影本、107年1月4日新北檢兆輔105執護323字第508號 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含觀護輔導紀要)影本4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確有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 令,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前揭告戒函內容以觀,均已明確告知其保護管束期間至 107年2月25日止,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於規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告;且受刑 人於105年6月17日、106年4月19日、106年9月13日、106年1 1 月15日接受觀護人觀護輔導時,觀護人均明確告知受刑人 其為保護管束個案,應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及採尿,此亦 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對於本案保護管束 期間係至107年2月25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向觀護人報告1 次,顯 然有所知悉;又受刑人於106 年11月15日接受觀護人輔導時 ,曾稱:11月因工作趕不及報到云云,觀護人則告以應注意 報到日期,避免遲誤而影響保護管束乙節,亦有106年11月1 5 日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憑,卻於嗣後之106年12月13日 、107 年1月24日連續2次無故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亦未主 動與觀護人聯繫,足見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 態度;況且受刑人自105年2月26日付保護管束起,迄今已近 2年,仍無法使其悔悟慎行,而屢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致使檢察官、觀護人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顯難再預期受刑 人所受保護管束處分能收其效,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核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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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